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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張 介 奎

張 介 民張 青 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律師

郝 正 祥林 世 和上 訴 人 張 惠 芬被 上訴 人 張詹秀分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父張金牌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間所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七十年間,合併同段三八一地號土地,建造地面六層地下一層之房屋二幢,於七十二年間將其中之台北市○○○路二段六二巷二一號地下室、一樓、六樓均含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及房屋,應屬張金牌所有。張金牌於八十三年間去世,伊為張金牌之子女,對上開不動產自有繼承權,乃被上訴人竟否認伊之繼承權,致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繼承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張金牌後,辦理由張介奎、張青蓉、張惠芬、張介民、張詹秀分、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共同繼承登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部分,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更審前原審就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對夫妻財產之規定溯及既往,使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之妻子名下財產,仍為妻所有,本件雖因張金牌於八十三年間死亡,難以適用,但適用舊法顯非公平,並屬違憲。且系爭土地係伊於四十七年間利用嫁粧儲蓄所購,屬伊原有財產,七十年間因上開土地上原有房屋老舊,乃自行出資與隔鄰張金牌所有之同段三八一地號土地合建大樓,而取得系爭房屋。退而言之,系爭房屋改建後,張金牌將之登記伊名下,係贈與之意思,屬伊之特有財產。縱認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張金牌所有,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原有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張金牌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四十七年間所購買,嗣於七十年間拆屋重建,系爭房屋則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伊以婚前積蓄投資參與合建所分得云云,所提收據為其片面記載之私文書,難以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查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以兩造及張金牌、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計九人名義為之,有使用執照及協議書可按,並經查閱其原始登記資料屬實。而系爭協議書僅由被上訴人及張金牌二人書立,非由全體起造人為之,故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登記之證明文件,尚非贈與契約。惟參酌上訴人自承基於同一協議書,登記在子女即上訴人與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名下者,係屬贈與等語,應認張金牌係將興建房屋之資金贈與於被上訴人及子女。按贈與契約屬諾成契約,只須贈與人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即生效力。系爭房屋既以受贈人為起造人,並已登記為子女及被上訴人所有,張金牌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原因均載為第一次登記,不記載取得之原因,與移轉登記載有取得原因不同。系爭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直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係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原有財產,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張金牌所贈與,堪以認定。證人郝正祥、林世和之證言,與前揭協議書所載不符,且該二人係上訴人張惠芬、張菁蓉之夫,難免偏頗,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系爭房屋興建資金既係被上訴人因張金牌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非屬張金牌之遺產。行政機關雖因被上訴人前後主張歧異而認系爭房屋為遺產,惟本件不受其拘束。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繼承權存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查原審一方面謂兩造被繼承人張金牌於合建房屋之初,自始即以兩造為起造人,應認係張金牌贈與興建資金於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核屬動產之贈與,故無訂立贈與書面之必要(原判決第五張背面第三行,第六至第七行);另方面又謂不能因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未記載為「贈與」,即認系爭房屋並非張金牌贈與於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實為張金牌所贈與,堪以採信云云,前後論斷,顯相矛盾。究竟張金牌所贈與者,係屬前述何項標的物?抑或其他與合建相關之權利?尚待澄清。事實既屬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辯稱:系爭房屋係伊以婚前娘家陪嫁之積蓄所投資興建,為其原始取得之特有財產(一審卷三二頁背面),嗣於原審雖改稱:係張金牌與人合建,以伊為起造人,將系爭房屋贈與於伊云云,惟迄未抗辯:張金牌係將興建(房屋)之資金贈與於伊。乃原審竟為上述張金牌贈與興建資金之認定,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登記被上訴人三間房屋及登記七位子女每人一間房屋雖係同一協議書,但兩造與被繼承人相互間親屬關係不同,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亦不同,故該系爭房屋三間及登記子女名下之房屋,依法不能相提並論(原審上更㈠卷一六四頁);及被繼承人張金牌係資深稅務員,對民法及稅法具專業見解,其於七十二年八月九日建造大樓完成以其中七間房屋登記於七位子女部分,即已明確表明係屬贈與其子女之意願。……另系爭三間房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已明確表明張金牌之本人意願僅為『借用』;張金牌及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非子女,係採聯合財產制各云云(同上卷七一頁背面),此亦攸關張金牌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嗣將系爭房屋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同有贈與意思之認定至切,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