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賴 美 真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吳和子
劉 新 圖張 玉 蕋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返還股份並協同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手續,在原審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股份移轉登記,既經原審認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為訴之變更,而予以裁判,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