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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上 訴 人 唐淑靜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唐淑靜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唐淑靜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唐淑靜起訴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訂有融資融券契約,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日向台證公司融券賣出榮聯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聯公司)普通股股票共四萬股,乃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繳存「擔保金」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於台證公司。嗣榮聯公司突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發布消息,表示將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致使台證公司認伊已依融券賣出之股票,應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還券了結,否則勢必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兩造之上開契約第八條規定處分系爭擔保金。惟榮聯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係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自不該當「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所謂「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及第三十九條所謂「委託人違約,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處分其擔保品」之情形,台證公司即不得處分系爭擔保金等情。求為禁止台證公司依契約規定行使處分系爭擔保金之權利之判決。

上訴人台證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唐淑靜所稱榮聯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乙節,與其履行還券了結之義務,係屬二事,互不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唐淑靜向伊融券賣出榮聯公司股票四萬股,依規定繳存系爭擔保金,茲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榮聯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該公司停止過戶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唐淑靜依規定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還券了結。唐淑靜違約未還券,伊自應於違約之次一營業日處分其擔保品,以其所繳存之系爭擔保金買回股票。詎唐淑靜竟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伊行使處分系爭擔保金之權利,伊為保障融資客戶之權利及維繫整體交易市場秩序,依規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違約處理最後交易日)以自有資金於「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買進榮聯公司股票四萬股,總價含手續費計四百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已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報獲准備查在案。因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約定,求為命唐淑靜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唐淑靜主張其與台證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且已融券賣出榮聯公司股票四萬股,並依「操作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繳存系爭擔保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台證公司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榮聯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日為同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兩造所不爭,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之規定,唐淑靜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將融券賣出之榮聯公司股票四萬股返還;因榮聯公司召開前揭臨時股東會,股東得行使股東權,故已融券者應依上開「操作辦法」規定還券了結,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證交字第一三四八四號函可稽(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二六頁),則唐淑靜主張榮聯公司召開之該臨時股東會,根本未有影響股東權行使之決定,為「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但書之情形,與該條所定還券了結之要件不符云云,即不足採。唐淑靜又主張榮聯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係權利之濫用,應屬無效云云,固據提出剪報及股票價格走勢圖為證;然剪報僅報導榮聯公司之股東可能涉有內線交易,及證券主管機關暨調查局、檢察機關分別調查之經過;而股票走勢圖亦僅顯示榮聯公司股票價格起伏狀況,均不能證明榮聯公司有濫用權利之事實。矧台證公司與榮聯公司屬不同之公司,唐淑靜又不能舉證證明台證公司與榮聯公司勾結炒作股票以哄抬股價;且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關於應還券了結之規定,僅須榮聯公司停止過戶,即為已足,縱認榮聯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係濫用權利,亦與台證公司無涉,對唐淑靜應履行還券了結之義務,不生影響。依「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託人未依同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償還融券者,即為違約;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八條,亦約定唐淑靜有「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時,台證公司即依同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唐淑靜既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償還融券,揆之上開說明,自已違約,台證公司得據以處分唐淑靜所繳存之擔保金,洵堪認定。又觀諸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及「操作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舉凡台灣證券交易所所公布之法令、規章等,包括台灣證券交易所所頒定之「標準規範」(證券經紀商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標準規範),均為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依「標準規範」關於融券之處分與交割之規定,台證公司於唐淑靜違約不還券時,即得代為買進股票還券了結。唐淑靜主張兩造間並無「標準規範」之適用,台證公司於其違約不還券時,僅能處分擔保金,並無代其買進股票回補之權利云云,委無可採。台證公司於唐淑靜違約不還券時,既得代為買進股票還券了結,其已以自己之資金代為買進所融券之榮聯公司四萬股股票,予以回補,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報准備查,有委託書、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台證交字第二四八六二號函可稽(存第一審卷證物袋),因此,唐淑靜之還券了結義務,已告消滅,不因台證公司嗣後發通知而變更,更不論台證公司所發之通知為制式或例行性者而有所不同。則唐淑靜主張其應償還者,係榮聯公司四萬股股票,其欲償還上開股票,台證公司不得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處分其所繳存之擔保金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其請求禁止台證公司處分系爭擔保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惟台證公司反訴請求唐淑靜給付其代買股票之金額四百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係本於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約定及「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觀諸該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乙方(指台證公司)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指唐淑靜)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之內容;以及「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理其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所得,抵充債務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證券商得依法追償。」之規定,均僅限制委託人唐淑靜違約未還券時,證券商台證公司得處分擔保品買進融券之股票,以抵還所負融券之債務,並未授權台證公司可以自己之資金先購入所融券之股票,再以購入股票之價金對委託人唐淑靜請求賠償。同契約第九條第三項雖另約定:「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但唐淑靜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負之「債務」係指融券之榮聯公司四萬股股票,其辯稱:前開約定所謂清償之「債務」,為上開四萬股股票云云,應堪採信。則台證公司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及「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得對唐淑靜請求者,應係榮聯公司四萬股股票,並非代為買進該四萬股股票所支付之金額。台證公司雖得代唐淑靜買進股票回補,但所支出之金額尚難依各該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其反訴請求唐淑靜給付該金額及其利息,亦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

關於本訴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唐淑靜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唐淑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反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查,兩造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唐淑靜因融券賣出榮聯公司股票四萬股,而依「操作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繳存系爭擔保金於台證公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操作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第二十條規定:「……證券商對委託人融券,融券賣出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應全部作為『擔保』。」,則台證公司收受系爭擔保金之金錢,包括唐淑靜所繳之『證券保證金』及其『融券賣出價款淨額(扣減證券交易稅、手續費之餘額)』,其目的原為擔保唐淑靜融券債務之履行,即為「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所謂之「擔保品」,由台證公司將該擔保品(系爭擔保金)登載於唐淑靜在該公司所設立之信用帳戶(「操作辦法」第十四條)。若此以金錢供擔保之行為,應為保證金契約性質;亦即,為擔保融券債務履行之目的,債務人唐淑靜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台證公司,債權人就此金錢,附有以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為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易言之,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對債權人之返還保證金請求權發生效力,得請求返還;否則,債權人無返還之義務,且就未履行之債務,得就保證金抵充之,如有餘額再返還之;金錢於交付債權人時,所有權亦移轉於債權人,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僅須返還同額之金錢,不必返還原物。因此,唐淑靜繳存(交付)系爭擔保金於台證公司時,該金錢所有權即移轉於台證公司,台證公司對唐淑靜僅負有附條件之返還義務,此另觀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訂定發布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操作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及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益明。次查,台灣證券交易所頒定之「標準規範」為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之一部,唐淑靜融券賣出榮聯公司股票,違約未於規定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還券了結,依該「標準規範」關於融券之處分與交割規定,台證公司得代為買進股票還券了結,而台證公司已以自有資金買進榮聯公司股票四萬股予以回補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標準規範」關於融券之處分與交割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之規定係:「處分當日開盤即於在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以市價『買進』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將成交價先以電話通知會計課,次日交割時,由出納課開立支票繳納應付交割價款。」、「處分之交割次日,買進之股票即存入『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之集保戶,請對方證券商將股票匯撥至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代委託人辦理現券償還,填具『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右上角加蓋『○年○月○日處分本公司代辦現償』之章,送會計部門作帳,次二日退還之擔保價款及保證金交由出納部門開立支票,交由信用交易部門發還委託人;若發生不足額,則由信用交易部門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二七頁-第三○頁)。準此「標準規範」作業程序,台證公司於唐淑靜違約未還券時,應以其自有資金代為買進股票還券了結,再向融券人即唐淑靜求償,並以唐淑靜交付之擔保品即系爭擔保金抵充償還,如有不足,唐淑靜應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約定清償之。則唐淑靜對台證公司上開代買股票之價金及手續費用,負有償還之義務,自係其融券債務,並以系爭擔保金擔保之。原審一方面認唐淑靜違約未還券,台證公司得依為契約內容一部之「標準規範」代為買進股票還券了結,一方面又認台證公司對唐淑靜所能請求者,僅榮聯公司四萬股股票而已,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及「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所謂之「處分擔保品」,以本件擔保品為系爭擔保金之保證金性質,似指以系爭擔保金抵充上訴人台證公司代為買進融券股票之價款及其費用之處分行為而言。台證公司主張:其因唐淑靜聲請法院為禁止行使處分系爭擔保金權利之假處分,而不能就之抵充云云(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二三頁正、反面、第六三頁反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存放第一審卷證物袋),果爾,台證公司因假處分之結果,不能就系爭擔保金為處分(抵充),此際,是否已符合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之「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之情形﹖台證公司是否不得向唐淑靜求償﹖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見及此,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台證公司之判斷,於法自有未合。台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唐淑靜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台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