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王春綢被 上訴 人 沈來譽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五七八之一號、五七八之二號、五九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同段五九○號、五九○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一二分之五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即權利價值二百四十萬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抵押權登記與訴外人吳玉蘭。嗣吳玉蘭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三日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惟吳玉蘭於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未借款與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從發生,被上訴人受讓之該抵押權自失所附麗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讓系爭抵押權,係經三方當事人在契約上簽章同意。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移轉抵押權登記之日,伊已將一百二十萬元抵押借款交付上訴人,有收據可憑,足見原抵押權存續期間業經延續,抵押權應繼續有效,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請求塗銷,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惟此判例係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之闡釋,其所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與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在法律上各有其不同意義。次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係經兩造與吳玉蘭三方同意,於登記之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由吳玉蘭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三日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再由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借款與上訴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書立之收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而抵押權固為從權利,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若無主債權存在,原不得單獨讓與。然由上訴人書立之上開收據明載:「……八十四年十月三日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謄本後,由權利人沈來譽當面向王春綢交付『抵押債權額』(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等語觀之,顯然兩造均有以該一百二十萬元之交付作為本件抵押債權,並以上開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代替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並重行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該約定並無違背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自非無效。上訴人一方面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抵押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一方面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失其從屬性,請求塗銷,殊非有理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