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李瓊梅
李榮和李榮華李孟勳李明錨兼右二人共同法 定 代理人 王秀燕
李文被 上 訴 人 陳太平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李大檛於日據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間,向伊之先父陳怨租用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七號、三三八號部分土地建築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嗣伊於五十三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李大檛亦於五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與上訴人之父李天喜,其後李天喜乃與伊約定依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嗣李天喜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李天喜之繼承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即應由上訴人繼承。詎李天喜自七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上訴人繼承後亦未繳納租金,其積欠租金總額已達二年以上,經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終止。另租約終止後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致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該損害等情,爰依所有權、租賃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將該土地返還於伊,並連帶給付伊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共同給付二十六萬零七百八十四元,暨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大檛於五十六年間,因年事已高,遂將系爭房地交由李天喜管理,並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李天喜名義,但系爭土地租金仍由李大檛繳納。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返還租賃土地事件訴訟(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亦列李大檛為被告,訴訟中李大檛死亡,乃由部分繼承人李天喜、李鐘少禮、李進興、李文雄、鄭李秋貴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又李大檛死後,亦先後由其繼承人李鐘少禮、李文雄將租金提存,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大檛之繼承人間,而被上訴人迄未向李大檛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租約,僅以伊為訴求對象,其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賃借契約證書、土地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地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決、五十六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李大檛生前於五十六年間,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贈與於李天喜等情,非惟為李天喜於高雄地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自承,抑且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憑,是上訴人辯稱:李大檛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天喜,其目的在於將系爭房屋交由李天喜管理,並無贈與意思云云,為無足取。次查系爭土地之租金原由被上訴人之父陳怨委由訴外人李虎代為收取,李虎自三十八年間即開始收取,共向李大檛收取租金達十餘年,至五十六年間,李大檛告訴李虎稱往後租金向李天喜收取,因為房屋已過戶給李天喜,李虎第一次即携同被上訴人向李天喜收取租金,並告知李天喜嗣後租金由陳太平(即被上訴人)收取,李天喜允諾,嗣後被上訴人如何收租即不清楚等情,亦據證人李虎證述無誤。故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五十六年間,李大檛將房屋贈與李天喜後,即由李天喜繳納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查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之租金於李大檛死亡後,先後由李大檛之妻李鐘少禮及李大檛之子李文雄代理全體繼承人向提存所提存,故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大檛全體繼承人間等語,惟查李大檛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後,李天喜於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載明系爭土地係伊向被上訴人承租,訴外人李文雄於第一審高雄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審理時陳稱:「以前係李天喜在付租金,李天喜死後沒人知道租金是怎樣算出來的」等語,又於原審(八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審理時亦稱:「只有李天喜知道(如何計算租金)」等語,且李文雄之提存租金,係於李天喜死亡以後等情,足認李大檛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租金仍係由李天喜繳納,上訴人前揭辯詞,不可採信。而系爭房屋乃李大檛向陳怨承租土地所建築,應係原始建築人,其建築之初並無地上權設定,且迄未為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而李大檛於五十六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予李天喜,則李天喜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李天喜嗣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得繼承李天喜遺留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繳納租金為由,訴請其拆屋還地,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本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亡父陳怨生前於日據昭和十五年出租予李大檛,期間為五年,此有土地賃借契約證書足憑,期滿後李大檛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為不定期租賃繼續契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天喜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亦未繳納租金,至八十一年間,其積欠租金額已達二年以上,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繳納欠租否則不另為通知,即終止租約,茲該通知函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送達上訴人,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終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李天喜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基地之租金約定,係以該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一節,有存證信函可證,而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其中第三三七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第三三八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第三三七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四百元,第三三八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一百元,此有土地地價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則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第三三七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第三三八號土地面積六二‧二平方公尺)之租金,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四年之租金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為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合計為三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四元,除其中之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部分,係上訴人繼承李天喜之租金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其餘二十六萬零七百八十四元部分,則為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所積欠,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負共同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因而為上開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即因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約定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關係、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拆屋還地並給付上揭損害金,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參閱本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前曾與李大檛之繼承人李天喜、李鍾少禮、李進興、李文雄、鄭李秋貴等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足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揭繼承人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僅向上訴人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被上訴人與上揭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和解筆錄影本為證(見一審訴更㈠卷四○、四二及四五頁、原審上字第四四三號卷二七、三二及三四頁、上字第五一五號卷四六、五○及五一頁),自不失為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進而終止租約及請求拆屋還地暨給付損害金之有無理由,自應予詳查審認,以資明確。乃原審竟恝置不論,又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