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邱俊凱訴訟代理人 邱品儒被 上訴 人 陳潤慶(即仲傑科技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之訴及對於慰撫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僱用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仲傑科技企業社,擔任搬運鋼珠、清理鋼珠檯、為顧客準備簡單餐飲等工作,因被上訴人未對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亦未提供防止機械(小鋼珠輸送馬達)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伊於同年九月六日工作時,因顧客喊稱小鋼珠未流下來,伊乃將手伸入打珠機主機檯內,欲排除打珠機主機檯內小鋼珠滯留狀況時,遭主機檯內之馬達截斷右食指第一節、第二節,並拉截部分皮肉,經送醫急救,仍造成右食指成尖狀形態,僵直、屈伸不便、食指萎縮。因伊係執行職務而致受傷,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工資六萬一千二百元,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之。又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應對伊負擔勞工保險給付之殘廢補償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殘廢補償費三萬六千元。且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慰撫金三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三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殘廢補償費九萬元,擴張聲明,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五萬四千元(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零八百十九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六萬一千二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萬二千零三十四元、慰撫金二十萬元本息部分之訴,上訴人僅對於駁回上開工資補償及慰撫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對於駁回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本息暨駁回上開工資補償及慰撫金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費三萬六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慰撫金四萬元,合計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並就擴張聲明,另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五萬四千元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營小鋼珠遊藝場,為服務業,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伊僱用上訴人擔任工讀生,其工作為幫顧客拿紙巾、倒茶水及打掃場地,並不負責小鋼珠打珠機主機檯之維修。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基於好奇或其他因素,擅自打開打珠機主機檯所造成,伊並無過失,不負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仲傑科技企業社,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應適用同法之行業,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規定應適用同法之行業,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工資六萬一千二百元,無從准許。按基於僱傭契約,雇主對於受雇人有保護其安全之義務,是無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雇主,亦有提供受雇人安全之工作環境之義務,其對於工作物未採取適當防護受雇人安全之措施,致受雇人於工作時被工作物所傷,雇主對受雇人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外,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經查上訴人係於清理打珠機主機檯,以排除小鋼珠滯留現象時發生傷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只負責拿紙巾、為顧客倒茶、打掃場地及鋼珠滯留引道之排除,不負責打珠機主機檯鋼珠滯留之排除,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領班林志雄及證人林祝祥證稱,僅曾教導上訴人將小鋼珠機台軌道上之毛巾拿開,使小鋼珠流下來,及用塑膠粒洗鋼珠等方法,排除小鋼珠滯留之問題云云;另舉證人即服務生劉樂玲、張淑芬證稱,服務生之工作不包括主機檯鋼珠滯留之排除云云。然上訴人之工作既有排除引道鋼珠滯留之項目,衡情主機檯鋼珠滯留之排除,應屬被上訴人可期待服務生即上訴人為排除工作之範圍,因現場並無禁止服務生為此項排除工作之標示,是上訴人縱未得被上訴人之許可而為排除,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件上訴人為打珠機主機檯之馬達所傷,當可視為職業傷害,係執行職務所受之傷害。又查主機檯內有馬達,馬達本身有危險性,被上訴人並未將主機檯上鎖,雖主機檯位於打珠機(客人所使用者)之上方,供應數打珠機之鋼珠,但被上訴人既未於主機檯外貼有禁止服務生或他人打開之警告標示,遇有顧客表示打珠機無鋼珠,要求服務生排除障礙,服務生即可能應其要求而予以排除。上訴人表示其係應顧客要求而為之,被上訴人疏未對於主機檯採取上鎖及警示之防護措施,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實難辭過失責任。惟上訴人係000年0月0出生,於其應徵本件工作時已十八歲,對於主機檯內安裝有馬達,具有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其欲排除障礙,不使用梯子,看清主機檯之內部結構,再行排除障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貿然以手撥弄主機檯內之裝置,原擬撥弄其內阻隔鋼珠之鐵片,因其手放置之位置過於接近馬達,而為捲起鋼珠之馬達捲軸截斷右食指中位指骨以下之部位,顯然上訴人對於其所受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認為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一萬八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其每年工資為二十一萬六千元。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參酌卷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失勞動能力比率表,上訴人右手截肢為第七十七項第十四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十五點三八,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終止治療,斯時為十八歲,計算至六十歲,並扣除四年之就學期間,尚有三十八年,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七十萬六千四百零三元,被上訴人對此計算並無爭執,經審究上訴人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僅在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正值少壯又未婚,因本件傷害致右食指遭截肢,影響工作能力,並打擊其對人生及婚姻之自信,精神必感痛苦,現為在學學生,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經營遊樂場,收入不菲,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十萬元為適當,經審究上訴人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四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四百十六元、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即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慰撫金逾四萬元(即六萬元),合計五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補償工資六萬一千二百元、慰撫金二十萬元之訴,駁回其附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及慰撫金六萬元,合計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本息之訴,及對於補償工資六萬一千二百元之附帶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四百十六元本息之訴,及對於慰撫金二十萬元之附帶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對於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絕對願負賠償之責云云(見第一審卷二四頁正面、三二頁背面、六○頁背面、六四頁正面、八七頁正面、一○一頁背面);並自認醫療費用為一萬八千四百十六元(見第一審卷八六頁背面)。此是否就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為認諾,而應依前揭規定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概未細心勾稽詳加審認,即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云云(見第一審卷二八頁背面、二九頁正面、原審卷一六一頁背面)。原審僅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部分為論斷,而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右食指是雙手運作中最重要部分,今伊右食指中端成尖型狀存殘,短缺、變形,極不雅觀,又因皮肉繃緊,伸屈不便,致有萎縮現象,拿搯、打電腦及其他運作頗感不便,心中痛苦萬分云云(見第一審卷九七頁正面、一一二頁正面、原審卷七三-一頁正面、九六頁正面)。此與判斷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情形攸關,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駁回上訴人關於慰撫金部分之附帶上訴,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