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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朱京保被上訴人 林仁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委任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級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委由魏桂英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所具委任書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四項等規定,經由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自難推定為真正。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裁定限期二十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二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