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蕭林豐蘭
林 秀 玲林 麗 玉林 錦 盆林 麗 華劉林招花被上訴人 林 豐 胤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新台幣十二萬元本息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伊給付兩造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之同時,移轉兩造共同繼承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兩造公同共有暨返還租金等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林秀玲、林麗玉、林錦盆、林麗華、劉林招花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蕭林豐蘭,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係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陳敬所有,林陳敬就系爭土地原有地上權,嗣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以時價購買系爭房屋,惟林陳敬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六日死亡,系爭房屋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系爭房屋經鑑定時價為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伊得訴請分割遺產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於伊各給付上訴人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伊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於伊依時價給付時,上訴人應協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伊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林陳敬向訴外人李玉煌購買,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林陳敬死亡後,信託關係終止,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非土地單獨所有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林陳敬之靈前曾允諾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又系爭房屋係由林陳敬出租於訴外人李明富,每月租金六千元,上開租金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未受伊委託或授權,逕行收取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三年間之二十個月租金,共計十二萬元,係屬無因管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兩造共有及返還上開租金之判決。
原審以:查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二年十一月間,以林陳敬為介紹人,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玉煌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為林陳敬所有,五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與林陳敬設定存續期間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屆滿之地上權,並為地上權登記,八十二年二月六日林陳敬死亡,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信託登記乃指信託人與受託人間為達一定之信託目的,而由信託人將其名下不動產登記於受託人,或由信託人向他人買受不動產而指定受託人為登記權利人而言。查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林陳敬並非買受人,其價金縱由林陳敬所出資,核與上開信託登記要件不合,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林陳敬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母親林陳敬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為無足採。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另案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事件審理時證人李玉煌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之經過;證人李明富證稱,聽聞林陳敬敍述之買地及登記之情形;證人林上麟證稱,林陳敬買地向其母借錢未果等過程,均不能證明林陳敬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將之登記被上訴人名義。至證人陳慶雲於原審證稱,伊姑媽林陳敬買此塊地僅要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不是要給被上訴人,伊姑媽六十幾歲時自臺北回來時親口告訴伊……但買地時伊不在場云云,亦係事後傳聞之詞,既非在場就當時買地及林陳敬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約定等情親自見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以上訴人林麗玉、林麗華於上揭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原為贈與,嗣母發覺被上訴人不孝乃要回地;證人林上麟亦證稱,因林陳敬僅有一子,不論被上訴人有否出資,都會登記於被上訴人,自始即要買給被上訴人,有贈與意思各云云等情,益徵林陳敬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又上訴人就其抗辯:縱屬贈與,嗣因被上訴人未盡孝道,林陳敬表示欲將土地要回,被上訴人亦同意,惟執意分成九分等語,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亦自認林陳敬之生活費均由被上訴人支出屬實,子女因就業而離鄉,無法與父母同居、乃當前社會生活之普遍型態,被上訴人任教臺北市,其既負擔林陳敬之生活費用,雖無法親自事親,尚難據以撤銷贈與。且土地與房屋係屬不同之不動產,系爭房屋係林陳敬所有,其處分與否為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僅憑其至死未將該房屋移轉於被上訴人即推定林陳敬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洵堪認定。次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時,林陳敬既為地上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取回工作物之權利,及回復土地原狀,不得拒絕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地上物之義務。上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查地上權人因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或補償地上物所取得之價金請求權,乃該建物之對價,仍屬林陳敬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分割須以訴為之,不得僅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不生分割之效力。系爭房屋於地上權消滅時之價值經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為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元,有該公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建師屏字第二六八號函、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台建師屏鑑字第四一七號函可稽。被上訴人陳明願按較高之價格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價購補償,非法所不許。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可言,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由其給付上訴人每人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上訴人應協同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法無據;惟其備位聲明請求於給付兩造上開補償之同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有理由。末查系爭土地並非林陳敬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林陳敬死亡後信託關係已終止,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由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認因其母年紀已大,始以其名義出租,但實際出租人仍係林陳敬,林陳敬生前收取租金至八十二年三月,林陳敬死後則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並經證人李明富證述屬實。則八十二年四月起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到達前,租金請求權應屬林陳敬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既未分割遺產,則上訴人於林陳敬之遺產分割前,不得起訴請求上開部分之租金;至被上訴人行使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到達後,被上訴人即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其本於出租人及所有人之地位而收取租金,非無因管理。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行使購買權後至八十三年十月間之租金。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預備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查系爭房屋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陳敬所有,實際係由林陳敬出租予訴外人李明富,該房屋及租金請求權均屬其遺產,及兩造尚未分割遺產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反訴主張林陳敬死後由被上訴人收取之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三年十月之租金計十二萬元係屬兩造公同共有,似非無據。縱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為價購或補償之意思表示後,能否逕認被上訴人已取得該房屋所有權,顯非無疑。原審未詳研求,遽認被上訴人於分割遺產前有權逕行收取上開租金而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兩造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之同時,協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及關於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