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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劉 修 明

黃李美婉被上訴人 黃 華 泰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劉修明與黃李美婉間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對上訴人劉修明與黃李美婉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劉修明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李美婉,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九四之一號訴外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上系爭房屋,係伊於七十三年間以伊妻即上訴人黃李美婉為所有人辦理登記,為伊之原有財產。詎黃李美婉因故離家出走,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虛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隨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劉修明,再虛偽登記第一審共同被告曾瑟華,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黃李美婉與劉修明間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劉修明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命黃李美婉將系爭房屋所有人名義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曾瑟華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未據曾瑟華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黃李美婉變更房屋所有人名義,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部分,亦未據黃李美婉聲明不服。另確認劉修明與曾瑟華間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前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渠等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第二審上訴,本院嗣予維持,駁回渠等第三審上訴確定)。

上訴人黃李美婉則以: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伊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法律上雖屬夫之所有,但伊出售不動產屬日常生活事務,夫妻間有處理之權,伊自有正當權源予以處分;且夫妻財產係共同努力所得,伊有其應得之權利;另伊與劉修明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係出售於訴外人孫文魁,其一切過戶付款均由孫文魁處理,關於匯款亦係由孫文魁與劉修明接洽,伊與劉修明間並未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資以抗辯。

上訴人劉修明則以:上訴人黃李美婉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伊不知情,伊與孫文魁訂約購買系爭房屋並匯款於黃李美婉,且伊為善意第三人,係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七十三年一月間在其與上訴人黃李美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有購屋資料、支票存根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證,且為黃李美婉所自認。而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黃李美婉未能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訂立夫妻財產制之契約,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應可採信。又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李美婉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劉修明;再由劉修明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曾瑟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憑。上訴人雖均辯稱,係黃李美婉將系爭房屋出售於孫文魁,再由孫文魁出售於劉修明,並由劉修明將價款匯於黃李美婉收受,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等為證。惟查黃李美婉、孫文魁間之價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買賣契約及孫文魁、劉修明之價金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買賣契約,均將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三百零八萬元,載明由買受人承受繳納本息,並均自總價扣除該三百零八萬元,有該二契約書可稽。然該貸款金額實際上僅欠本金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有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貸款餘額證明可證。雖黃李美婉、劉修明復辯稱,該價金尚待最後之結算多退少補云云,但觀諸該二紙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三條並未如此記載。且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事件審理時因已發覺上開疏漏,故嗣其所提出另件就同所三戶房屋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所書立之買賣契約即有「原本房地向銀行借款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正,過戶後由乙方承接,本金差額部分另依現金多退少補之」之註記。果上訴人黃李美婉抗辯未注意貸款已有清償云云屬實,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簽訂在後,反無上開本金多退少補之記載,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尤見此項買賣係屬虛偽。另上訴人黃李美婉已自認其與孫文魁間之買賣契約係其南下在孫文魁位在台南市○○街辦公室簽訂,又上訴人劉修明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所有權後,即為所有人,則其查詢貸款清償情形,並無不便,寧有不為查明,反於買賣契約明載抵押貸款或抵押餘款由買受人承受之理。上訴人劉修明抗辯:銀行貸款拒絕所有人以外之人查詢,及黃李美婉人在台北查詢不易云云為無足採。次查劉修明確實曾三次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八日匯款至黃李美婉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埔墘辦事處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五百五十二萬元、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一百萬元,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八日即由黃李美婉提領五百五十二萬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由孫文魁提領一百萬元,有該銀行復函暨存提款明細表可證。但依孫文魁與黃李美婉間買賣契約關於價金給付之約定,於契約成立同時孫文魁付十萬元,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付五百五十二萬元,增值稅、契稅完稅交付四百八十萬元,登記完成交付尾款一百萬元,銀行貸款三百零八萬元由孫文魁承受,則黃李美婉至少應收受價金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但其中一百萬元竟由孫文魁提領。換言之,黃李美婉復又少領一百萬餘元,連同銀行貸款部分差額二百九十三萬餘元,則黃李美婉出售系爭房屋豈不差領價金近四百萬元,占總金額逾四分之一。另劉修明提出之匯款回條均係至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辦理電匯手續有匯款回條可按,而非自其所陳往來資金之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等銀行匯出,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況其中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匯寄之一百萬元原即為黃李美婉所應收之價金,豈會交由孫文魁提領,益見彼等通謀而作價金給付之假帳。又孫文魁既簽發支票支付上訴人黃李美婉價金,依其所陳:因其簽發支票,黃李美婉始肯交付證件供其辦理過戶事宜,如此上訴人劉修明權益已足確保,渠復非直接向黃李美婉買受系爭房屋,何有再電匯價金於黃李美婉及將其中之一百萬元任由孫文魁提領之可能。顯見上訴人劉修明電匯於黃李美婉之一千餘萬元非屬買賣價金。再者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台南市仁愛之家所有,依法仁愛之家有優先承買權。依買賣契約,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始出售於孫文魁,惟黃李美婉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即具函向仁愛之家查詢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彼時價金尚未確定,何能詢問,均啟人疑竇。矧孫文魁自承,其為房屋仲介業者,亦知悉夫妻財產制有關之規定,而竟由黃李美婉以代理人身分出具被上訴人同意出賣之切結書,而未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或親繕同意書,亦足見該買賣契約悖情之處。末查上訴人劉修明自承前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原判決誤載十月間)向上訴人黃李美婉購買同所一八二三、一八二四、一八三一建號三戶房屋,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則成立在後,並曾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於劉修明之配偶黃淑嬌。上訴人劉修明辯稱其與黃李美婉不相識為無足採。又上訴人既有買賣之意願,劉修明何不一齊買受以利使用及增值,反分二次買受,亦違情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劉修明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劉修明於原審一再抗辯:伊匯至黃李美婉設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埔墘辦事處帳戶之三筆存款,其中五百五十二萬元及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二筆,均已由黃李美婉提領……另一百萬元由孫文魁提領後交由黃李美婉收領簽收(原審上更㈠卷二四八頁背面、八八頁);匯付帳戶新舊使用,且原審亦認定該一百萬元係由孫文魁提領無訛,而證人孫文魁復證稱:此一百萬元已交付,由黃李美婉親在買賣契約上簽收云云(原審上字卷㈠九二頁、一審卷八四、八五頁),並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稽(一審卷九○頁背面),則其上述抗辯,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為其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劉修明係受讓孫文魁向黃李美婉買受系爭房屋之權利,約定各期付款由劉修明電匯予黃李美婉及嗣後劉修明確亦已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八日滙款五百五十二萬元、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一百萬元至黃李美婉設在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埔墘辦事處之帳戶,並經提領完竣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則黃李美婉除與孫文魁訂約時收受定金十萬元外,另收劉修明匯款一千零十九萬五千元,及尾款一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之鉅,倘非為支付價金,所為何事﹖亦待澄清。況前此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上訴人劉修明亦曾以同一交易方式向孫文魁買受黃李美婉所有三間房屋,已經另案確認其屬真正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裁定可按(原審上更㈠卷四六至六○頁)。原審未為查明上開資金確實流向及上訴人與孫文魁如何勾串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前,僅依被上訴人狀載主張及論述之內容,遽認上訴人間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