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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陳珍宏被 上訴 人 寶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廣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一四一之七、九、四二號土地上金陵世家大廈編號A8之店舖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面積為五九點一三坪,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十二萬元,並約定坪數如有不足或超過部分,應按房地總價除以契約所訂建物面積,作為退補單價。茲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於伊之房屋面積,室內部分之坪數僅四四點二六一八坪及陽台四點六○一坪,合計四八點八六二八坪。另加上伊應負擔之公共設施面積二點五四坪,合計五一點四坪,尚短差契約面積七點七三坪,扣除容許誤差一點七七坪,仍不足五點九六坪,按每坪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計算後,被上訴人應退還之價金計九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萬元,扣除伊未付之價金十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又雙方合意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交屋,惟伊發現有多處瑕疵及虛坪情事,計⑴廚房牆壁磁磚破裂九塊,遲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始補正。⑵廚房地磚依約應為二十公分見方之全磁化磁磚,被上訴人改貼其他磁磚迄仍拒絕補正。⑶三樓走道地磚依約應為四十公分見方之高級磁磚,被上訴人改貼三十公分見方磁磚,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始補正。⑷三樓樓梯水管明設,加蓋木板油漆,及中庭工程未完成,嗣雖補正,但於通知交屋時確未完工,被上訴人不能免除遲延責任。另被上訴人已逾上開兩造合意交屋日期及催告補正期限,仍未補正瑕疵,被上訴人遲延未履行交屋,反將房屋貸款五百二十七萬元領走,致伊自八十年九月份起負擔每月五萬五百零四元之利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原起訴請求九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於原審減縮如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房屋交付日止,按月於次月九日給付伊五萬五百零四元暨各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房屋交付日止按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之面積含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合計為五八點三坪,依約並未短少。又系爭房屋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上訴人前以瑕疵坪數不足為相同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後,仍一再以與標的物市價相較極其輕微之相同瑕疵,主張伊交付遲延,且除坪數不足之瑕疵外,其他之瑕疵亦陸續補正,伊不負交屋遲延之責,更無損害賠償責任。再其請求自備款之損害賠償部分,為訴之追加,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擴張聲明,其訴訟標的與其在第一審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毋需被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主張:伊訂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伊已付自備款(包括水電等費用)計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被上訴人亦已領取第二十一期之銀行貸款,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有⑴廚房牆壁磁磚破裂九塊,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補正。⑵廚房地磚二十公分見方之全磁化磁磚,迄未補正。⑶三樓走道四十公分見方高級地磚,被上訴人改貼三十公分見方磁磚,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補正。⑷三樓樓梯水管明設,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補正,另加蓋木板油漆,及未完成中庭工程,均已補正。另兩造於八十四年元月四日會勘現場,發現房屋仍存有:一、二、三樓臥室牆壁龜裂或凹凸不平、一樓牆壁柱龜裂瑕疵,迄未補正等情,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交屋驗收單及瑕疵補正及未補正情形表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業經調閱無訛。查上訴人於上開確定事件,係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面積五八點一三坪(含公共設施),惟該屋有廚房牆壁磁磚破裂、地磚、走道磁磚規格不符、水管明設等瑕疵,且所移轉登記之房屋面積,僅主建物面積四四點二六一八坪、陽台四點六○一坪合計四八點八六二坪,坪數不足,地下室及平台空間無法使用,為不完全給付,經催告而未補正,乃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先位聲明請求其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又如認契約未解除,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九月九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上訴人五萬五百零四元,暨各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其敗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備位聲明之請求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本金八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由被上訴人給付」)。該另案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與本件訴訟均係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更行起訴,不應准許。且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中破損之九塊磁磚已補正、此項瑕疵占整個建物八百萬元之比例甚微,另三樓走道改貼三十公分之磁磚,又二樓廚房及餐廳部分貼四十公分見方之磁磚,均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視為瑕疵。三樓樓梯口頂端之水管並未約定應以暗管施工,且原設計圖該處即為明管,經鑑定亦認係正常現象,以天花板修飾應屬合理方式,益難認係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不得遽行解約請求損害賠償。至面積不足部分,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者,包括主建物面積一四六點三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三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九二點九一平方公尺,有登記簿謄本可稽,折合約五八點三五五二坪,依約並無坪數不足之情形。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台建師技字第六八四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二營署宅字第四八八一號函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集合住宅之公共設施不論是大公或小公負擔之比例,既無一定基準,應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斷。而兩造約定之總面積扣除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即為公共設施面積,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面積並無不足,自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再兩造契約書之條款並無上訴人免分攤集合住宅公共設施之約定,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大公面積計為一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小公加大公合計為四四點一三平方公尺(換算為一三點三四坪),前述大公面積未包含一樓平台,亦未包含防空避難室內之平面停車空間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及陳志遠建築師補述報告可稽,前揭鑑定書將該六部懸吊式停車位面積併列計於大公面積內,依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第一四二條第六款,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原得兼作停車空間或他種用途使用之規定,核無不合。縱前揭上訴人應負擔之大公面積,果如其主張不計列門廳之四二點二平方公尺,其面積仍達一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應負擔大公及小公之面積仍達四三點一一平方公尺(換算為一三點○四坪),較諸前揭鑑定書所示系爭建物應分攤公共設施之面積四四點一三平方公尺(換算為一三點三四坪)為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坪給付,其公共設施負擔偏高云云,難認真正。被上訴人登記於上訴人之私有面積四八點八四坪,公共設施面積九點四九坪合計五八點三五坪,較兩造約定坪數尚多○點二二坪。從而被上訴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並無面積不足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云云。上訴人雖以:上開確定事件之備位聲明乃主張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根據契約書第一條請求返還價金(履行契約)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並非同一訴訟標的,爭執二者並非同一事件。惟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反之,如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上開確定判決上訴人係本於面積不足及有瑕疵為其原因事實,本件亦係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主張面積不足及有瑕疵,兩者並無不同。上訴人於上開確定事件中已不否認該備位聲明之事實與本件相同,況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改稱係同一事件,依上說明,與本件自屬同一事件。而上開確定判決,非僅程序上之裁判,其仍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上審認,自有既判力。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僅有程序上判決,無實質上之拘束力云云為無足取。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瑕疵並非瑕疵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不得認係瑕疵,另亦無交付面積不足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件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自應受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曾否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問其當時已否知悉此項事實,更不問其不知或不提出是否由於過失所致,均受既判力之拘束。兩造於八十四年元月四日會同至房屋現場,發現房屋有一、二、三樓臥室牆壁龜裂或凹凸不平、一樓牆壁柱龜裂瑕疵,迄未補正,固有交屋驗收單及瑕疵補正及未補正情形表可稽,第上開確定判決係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原審誤為十八日)辯論終結,經調閱原卷無訛,則該驗收單既係於辯論終結前存在,上開確定判決未予以審認,依上說明,上訴人仍受拘束,不得再為主張。退言之,縱認上訴人仍可主張,惟上開瑕疵,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予保全證據,參諸該瑕疵係龜裂,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瑕疵係長期不交屋所致之自然損害非不可採,況上開瑕疵均係龜裂、凹凸不平,此占系爭建物價值之比例甚微,無關重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不得認係瑕疵,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就面積不足及除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驗收單中所指之一、二、三樓臥室牆壁龜裂或凹凸不平、一樓牆壁柱龜裂外之其他瑕疵,均已經上開確定判決審認非屬瑕疵及無交付面積不足之情事,其執同上事實再為主張,亦無可採。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之驗收單中所指之瑕疵,已難認係於兩造訴訟伊始上訴人為保全證據時既已存在,縱認存在,參諸上開確定判決認其他瑕疵占系爭建物價值比例至微,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非瑕疵之意旨,就此部分亦應如斯認定,難謂係屬瑕疵,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