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呂蔡文女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呂 林 清
胡 梅 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呂林清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因伊夫呂林清於七十二年間另結新歡,欲行離婚,向伊謊稱其父呂乾朝同意為其離婚之證人,而代簽其父姓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並邀另一不知伊有無離婚真意之訴外人呂錦鐘以證人身分簽名,伊迫於無奈亦予簽名,且據以辦妥離婚戶籍登記。該離婚協議事實上不合法定之要件,依法應屬無效。詎被上訴人呂林清明知與伊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竟與知情之被上訴人胡梅鳳復於八十年三月間結婚,伊得悉後,乃對呂林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並辦妥戶籍登記,回復為呂林清配偶之身分。茲呂林清與胡梅鳳上開所締結之無效重婚,其結婚戶籍登記迄未經撤銷,伊自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婚姻無效之必要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婚姻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呂林清與上訴人間因感情失和而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嗣與胡梅鳳再婚係在離婚後約八年六個月,且上訴人於伊結婚後三年六個月始提起訴訟,並以離婚協議不備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與呂林清間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致伊之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胡梅鳳係信賴離婚登記,確信呂林清已與上訴人離婚而與呂林清結婚,要屬善意且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本諸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林清於六十三年間結婚,七十二年三月三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嗣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呂林清再與被上訴人胡梅鳳結婚,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間以離婚協議不備法定要件訴請確認其與呂林清間婚姻關係存在,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上述離婚登記,致呂林清因前後婚姻而戶籍登記上有二名配偶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登記謄本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與呂林清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離婚後,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與胡梅鳳結婚,先後相距八年,而上訴人對呂林清所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胡梅鳳於與呂林清結婚時,上訴人已與呂林清早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則上訴人於胡梅鳳婚後復對呂林清提起上開訴訟,實非胡梅鳳與呂林清結婚時所能知悉,且胡梅鳳結婚時就上訴人與呂林清協議離婚有潛在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知悉,而上訴人所指在伊與呂林清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即已暗通款曲及七十九年間伊至台北市大安國宅胡女處查悉呂林清與胡女同居時,面告胡女伊原來離婚有問題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胡梅鳳所否認,上訴人亦提不出任何證據資為證明,自不能單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胡梅鳳與呂林清於結婚時應屬善意且無過失無疑。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並基於信賴保護之原則,胡梅鳳因信賴離婚登記而與呂林清結婚,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情形有異,該後婚姻自當受法律之保障。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他人間之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或離婚戶籍登記而消滅,並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經變更或離婚登記經撤銷,致後婚姻成為重婚,但其情形究與一般之重婚有間,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並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自仍應予維持。查被上訴人胡梅鳳與呂林清結婚係出於善意並無過失,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婚姻依上說明即應受保障。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原審任意擴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