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范淑哲被 上訴 人 張居豐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