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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姜鈺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智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鍾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訴外人丁○○訂立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以下稱合建契約),提供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六三、一六三-一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與丁○○合建房屋,由伊分得房屋及基地百分之三十五,丁○○分得百分之六十五。被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丁○○訂立代建廠房契約書(以下稱代建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二萬七千元。伊已於七十七年將被上訴人所購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面額一千三百萬元、到期日為七十八年六月四日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丁○○,丁○○將之交付戊○○,言明其中五百七十萬三千元係給付伊。因系爭本票追索權已逾三年時效而消滅,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五百七十萬三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萬三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丁○○利用代建契約第十條代刻伊之印章之約定,與訴外人戊○○共同偽造。代建契約係丁○○與乙○○個人所訂,伊非契約當事人。又丁○○出售之廠房有偷工減料之情事,且未依約定遷移高壓電線,應將價金減半作為補償,伊已付價金一千四百五十七萬四千元,無庸再付尾款五百五十五萬三千元,丁○○尚逾收價款四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元,伊就系爭本票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代建廠房契約書及本票為證。惟依卷附投資合建房屋契約書、代建廠房契約書之記載,丙○○及乙○○係以個人名義與丁○○簽訂合建契約及代建契約,並未於契約中表明係代表其公司簽訂契約,尚難以其兩人分別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即認係各代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丁○○簽訂合建契約與代建契約。至丁○○在原法院另案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戊○○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中雖證稱合建公司係上訴人云云。惟與上開合建契約,及丁○○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書立切結書所稱與地主上訴人公司董事丙○○訂立合建契約之記載不符,其證言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該合建契約與代建契約係由丙○○、乙○○分別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丁○○簽訂云云,委無足取。上訴人又主張上開代建廠房契約,其性質屬買賣契約,即被上訴人向丁○○購買系爭廠房及基地,基地部分係委託丁○○向上訴人購買,嗣因丁○○無力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經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戊○○協調後,由兩造簽訂土地買賣移轉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一六三之一八號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故兩造間有土地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關於買賣價金與標的物等重要因素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就系爭一六三之一八號土地之買賣有何協議,且卷附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以自己名義與丁○○簽訂,並非兩造間之協議,而依該協議開宗明義記載:「甲(指乙○○)乙(指丁○○)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訂立代建廠房契約,茲再協議下列事項,願意切實履行。」第一條約定系爭廠房之基地應辦理合併分割;第二條約定丁○○將系爭廠房交付乙○○;第三條約定:「甲方就右契約應給付乙方之(1)自備款………(2)貸款………,合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甲方與乙方皆同意由直接交付給乙方之指定人己○○或戊○○收受,甲方給付與己○○或戊○○與給付與乙方有同一效力。」足見乙○○與丁○○間之代建契約仍應繼續履行,並無上訴人所稱因丁○○無力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改由兩造直接為一六三之一八號土地之買賣之情形。其第三條關於乙○○應交付丁○○之價金得交付戊○○或己○○收受之特約,亦僅係乙○○得如何給付價金之方法之約定而已,要難以此推認上開代建契約中土地買賣部分已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取代乙○○與丁○○。至兩造嗣後簽訂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上訴人將一六三之一八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雖有該契約書可證,因乙○○與丁○○間之代建契約既未解除,丁○○即有將系爭廠房之基地移轉予乙○○或其指定人之義務,另丙○○與丁○○訂有合建契約,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丙○○有將丁○○所分得房屋基地移轉予丁○○所指定之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將原屬其所有之系爭一六三之一八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應認係本於其與丙○○之內部關係而將該土地移轉予丁○○指定之被上訴人。復按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備文件(俗稱公契),上訴人本於其與丙○○間之內部關係將系爭一六三之一八號土地移轉予丁○○指定之被上訴人,自有書具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憑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被上訴人既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一六三之一八號土地之買賣事有何協議,自不得僅以此文件認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直接訂有買賣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丁○○,係為支付委託丁○○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及基地之價款,其中五百七十萬三千元即係基地即系爭一六三之一八號土地部分之價款,丁○○將系爭本票交予戊○○,言明係交付購買之系爭廠房及基地款,上訴人之股東戊○○代表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係土地出賣人,應享有票據利益云云。惟依前所述,代建契約係存在於乙○○與丁○○間,合建契約係存在於丙○○與丁○○間,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微論系爭本票是否偽造,或乙○○基於如何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丁○○,丁○○既無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乙○○雖將系爭本票交付丁○○,丁○○將系爭本票交付戊○○,並言明係上訴人應得之土地款,亦屬上訴人與丙○○或丁○○間之關係,上訴人究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買賣價金之請求權。乙○○對丁○○有給付廠房土地價金之義務,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清償方法,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無獲有任何利益。則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受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五百七十萬三千元本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丙○○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簽訂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即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至十二頁),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代表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訴外人丁○○簽訂代建廠房契約書(即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二至第五十五頁)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同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所自認或主張,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準備書狀及上開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頁反面,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第一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第一○七頁)。上訴人既執為本案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寄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戊○○、丁○○之存證信函自稱丁○○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興建廠房,係由被上訴人買斷,並給付各期價款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頁)。而上訴人已將其所有系爭第一六三之一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縱使從形式上觀察,兩造並非前揭合建契約或代建契約當事人,然系爭土地實際上由被上訴人買斷,簽發系爭本票給付價款,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否謂被上訴人無受有利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以兩造間無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獲有任何利益為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償還票據利益請求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