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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三爵建法定代理人 徐三能被 上訴 人 陳秋鳳訴訟代理人 戴永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酬謝伊介紹訴外人陳萬水提供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麟平段五五九號)與上訴人合建房屋,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書具承諾書,將其於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三樓半別墅社區四十戶內中編號A2號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一棟及其基地(土地約三二‧一四坪,建坪約六二‧三○坪,建築完成後之門牌為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依上訴人公司所訂價目表之出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元。惟房屋建妥後,上訴人竟不履行贈與契約,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廖水道,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無法履行贈與契約,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超過六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三能在被上訴人脅迫下所書立,自屬無效;況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伊既尚未將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不生贈與效力;縱伊須受贈與契約之拘束,亦僅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竟訴請伊賠償損害,依法應屬無據;又伊於約定贈與後,因被上訴人未依另約交付投資款,致伊資金嚴重短缺,背負沈重之銀行利息,已無法營生,依法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一審卷七至十四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以該承諾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出具云云為抗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又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及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書立承諾書表示願將其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興建之房屋中編號A2一棟,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允受,則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無容置疑,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應受上開贈與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辯稱伊尚未移轉登記,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又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廖水道,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原法院重上字卷三二頁),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自明。按贈與人不履行立有字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民法第四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出具承諾書約明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自屬立有字據之贈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廖水道,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時,訴請上訴人交付其價金,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於約定贈與後,因被上訴人未依另約交付投資額,致伊資金嚴重短缺,背負沈重之銀行利息,已無法營生,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伊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係以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發生顯著變化,因其贈與致對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言,上訴人上開抗辯縱為屬實,亦屬公司營運問題,與個人生計及履行扶養義務無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贈與有關,上訴人無從持為得拒絕贈與履行之理由。又查上訴人固將系爭房地之出售價訂為六百三十五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價目表可稽(一審卷八頁),然上訴人嗣後係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廖水道,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自以六百萬元為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基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判予維持。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