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蔡鴻杰律師林夙慧律師被 上訴 人 莊陳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九日向上訴人標購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五四○號土地)面積四二九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元,總價二千七百零五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一年五月間申請鑑界,始發現較登記面積短少二九五平方公尺,而隔鄰由訴外人鄭金隆等人向上訴人標購之同段五四一-二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增加二九五平方公尺,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逕為面積之更正,將五四○號土地面積更正為四○○○平方公尺,上訴人交付之土地面積數量不足,係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已向鄭金隆等人追償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之價款,但對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本件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約定,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不得以面積增減為由,請求退補價款。且本件係特定物之買賣,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現狀交付,面積減少係地政機關原登記面積錯誤所致,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縱應退補價款,亦應以標購單價折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函、產權移轉證明書、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測量過程報告書、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物為五四○號土地面積四二九五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實際交付及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僅為四○○○平方公尺,數量顯有不足,自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辯稱,上開土地面積減少係地政機關原登記之面積錯誤,且係特定物之買賣,並以現狀交付,伊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殊無可取。查本件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記載:「標售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為準,如有增減時,以得標總價按原標售面積計算土地單價,多退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款,承購人不得異議」。上開但書之約定,係指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始發生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形者,一律不退補價款,文義極為明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八月間標購取得五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產權移轉證明書載明面積為四二九五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函示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面積為四○○○平方公尺,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是上訴人出售五四○號土地之面積為四二九五平方公尺,但實際交付及移轉之土地面積僅為四○○○平方公尺,嗣並未補足土地面積,而上開面積不符之原因既係標售前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測量時計算面積錯誤所致,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始函示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更正面積之記載,惟上開土地面積之增減既非發生於產權移轉登記後,自與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但書之約定有間,則上訴人抗辯依投標須知之上開約定不必退還價款,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是否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係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查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標售五四○號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元,減少面積為二九五平方公尺,以上開標售單價計算,被上訴人共損失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