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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陳俊傑被 上訴 人 先進環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紐朗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八十五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大會,討論章程第十三條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及其任期之修正案,其提案共有五個,被上訴人未予逐案表決,僅發空白選舉單,由股東分別填寫董事、監察人之人數與任期後,再合併計算其股數,此項決議方法違法,經伊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公司竟仍進行表決,並依其結果將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董事人數變更為七人,其決議方法不無違背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等情,爰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該項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召開八十五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大會,討論公司章程中關於董、監事人數及任期之修正案,其人數若干及任期如何,並無具體之提案。該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為六千三百二十股,超過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同意將章程第十三條之董事人數變更為七人之股東股數,超過出席股東股數之二分之一,因而決議變更該部分之章程。另有關監察人人數及董、監事之任期,因未超過法定股數而未予修正,其決議方法並無違法情事。況上訴人於上開股東會中並未對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依法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該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即提起該撤銷之訴之股東以曾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所謂當場表示異議,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必須使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異議者始足當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章程第十三條之原修正案包括董事、監察人人數及其任期,共五個提案,第一案為董事七人、監察人三人,二者任期均為一年;第二案為董事七人、監察人一人,二者任期均為二年;第三案為董事十七人、監察人三人,二者任期均為一年;第四案為董事七人、監察人三人,二者任期均為二年;第五案為董事七人、監察人二人,二者任期均為一年,主席並未逐案表決,而由股東各自於空白選票上填寫董事、監察人之人數與任期,就此決議方法,伊當場表示異議云云,雖提出錄影帶及舉證人陳惠安、方文生、羅森、周滄照、高名璋為證。惟經勘驗錄影帶,其內容顯示:於發空白選票之前,主席鄭永堂表示股東可依自己之意思任意填寫意欲修正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及其任期,並未提及有若干提案,亦未見上訴人在座位上或起立表示異議,投票結束後,黑板上出現多組董事、監察人人數及其任期之組合,上訴人仍未提出異議。在投票之前,上訴人雖曾走向主席臺向主席有所陳述,但係詢問遲到之股東及委託他人出席之股東投票權問題,並非對上開章程修正案決議方法之異議,主席於答復後繼續會議,上訴人未再表示意見,該錄影帶內容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雖證人陳惠安證稱:當時有五個提案,上訴人有對於決議方法表示意見。證人方文生證稱:上訴人有提出意見,但未以麥克風講,好像是說提出的修正章程方法不行。證人周滄照證稱:上訴人係私下向伊表示這樣不行。證人羅森證稱:上訴人有向伊表示應逐一表決,前開表決方式無效;表決事項有關董監事人數由股東以書面填寫再予統計,當時無人表示不贊成,上訴人在統計時曾表示統計方式不對,經伊解釋之後,到正式開會時,上訴人未正式抗議列入紀錄,當時主席有詢問股東有無意見,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證人高名璋證稱:伊記得當時公司提出之表決方式有人表示反對,反對的人是上訴人,他有站起來反對,因為當時情況比較亂,公司如何處理,伊不記得等語。惟查陳惠安係上訴人之子,所為證言,不免偏頗,尚難遽信;方文生既稱「好像是說提出的修正章程方法不行」,高名璋既稱上訴人有站起來反對,又稱當時場面很亂,公司如何處理不記得,顯然均無深刻之記憶,亦不足憑。依周滄照、羅森所證,上訴人僅係私下向渠等表示反對上開決議或統計方式,自難認係公開提出異議。而證人即當時擔任大會主席之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鄭永堂及負責承辦本件大會業務之詹文穎則均證稱上訴人並未向大會提出異議,證諸上開錄影帶內容,該股東大會出席股東以百人計,上訴人倘若僅在座位上向鄰座或起立以口頭表示意見,以當時紛亂之情形,實難認為不特定之股東所可共聞共見而認識其為異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如何以不特定股東可為見聞之方式向大會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決議。又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五個提案,辯稱有關董監事人數及任期並無具體提案,均開放由各股東依個人意願投票表決,故發空白選票由股東任意填寫等語,經證人鄭永堂、羅森證實無訛。且查卷附本件股東大會通知書第二條召開事由記載:㈠修改公司章程(調整董監事員額),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亦無董監事員額或任期之具體提案。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帶,於發空白選票時,主席鄭永堂即向全體股東表示各股東得依自己之意思填寫擬修正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及其任期,並未表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五個提案。開票後,黑板上出現有董事七人、監察人三人、任期均一年,董事七人、監察人一人、任期均二年,董事十七人、監察人三人、任期均一年,董事七人、監察人三人、任期均二年,董事七人、監察人二人、任期均一年等五組組合,主席表示此五組提案均未超過法定股數,故不得以包裹方式通過各該提案,而應就董事、監察人、任期分別表決等語。其所稱五個提案、包裹表決,與其於投票前宣稱任由股東依意願填寫一語,雖有矛盾,但據鄭永堂陳稱所謂五個提案係指開票之結果有五種情形而言,符合其於投票前之陳述,應屬可信。至上訴人主張可能事先主席有以口頭告訴股東有五種情形,再由股東投票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參諸上開五組組合係於開票後始出現於黑板,堪信係投票之結果,而非提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五個提案逐一表決,而為混合表決云云,容有誤認。被上訴人依原提案分別就董事、監察人人數及其分別之任期進行表決,並依其結果,以當天出席股東股數六千三百二十股,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股數六千八百四十股之三分之二,有四千餘股同意變更董事人數為七人,超過出席股東之半數,將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董事人數變更為七人,於法並無違誤。是縱然上訴人於股東會上曾就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其訴請撤銷該項決議,仍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