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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上訴 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業務單位建設局市場管理處 (下稱市管處) ,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公開標租位於台北市木柵區之忠順、永建二公有市場,伊向市管處為標租登記之申請,取得投標單、標租須知、租賃契約謄本、投標信封及市場平面圖,因忠順市場於市管處招標時,尚未完工,伊係基於該市場平面圖有貨梯、電梯及電扶梯等設計,認適合經營超級市場之業務需要而投標,並繳納押標金新台幣 (下同) 六百零六萬元,經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八日通知得標。惟忠順市場因經費不足,未依原設計之平面圖設置電梯、電扶梯,致與標租時規定之設備不符,使伊難以經營,屢經催請改善,仍未獲置理,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押標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零六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忠順市場於標租時,係以現狀標租,現狀並無電梯之設備,被上訴人如認須裝設電梯,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經伊限期被上訴人點交市場,被上訴人逾四個月仍未營業,伊已依標租須知沒收押標金,不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公開招標出租忠順、永建市場時,忠順市場尚未完工,標租須知內附有現場平面圖,其中忠順市場平面圖內有電梯、貨梯、電扶梯等設備之設計,伊已繳納六百零六萬元押標金,嗣忠順市場完工後,竟無各該設備之設置,伊拒絕點交並限期催請改善未果,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押標金等情,有標租須知、租賃契約、市場平面圖、押標金收據、存證信函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忠順市場公開招標時,尚未完工,嗣至八十一年四月始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斯時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租賃物實際應有現狀,則上訴人所提供平面圖內各項設計之記載,對被上訴人判斷該市場是否符合其業務需要,參與投標與否及投標租金高低,影響至鉅。參以該平面圖內,就電梯、電扶梯部分,未若關於賣場通道之三腳旋轉桿、結帳櫃台及寄物台,均特為註記「不包含本工程內」等情,足認電梯、電扶梯確為租賃標的物所含括之設備甚明。嗣簽訂租賃契約時,雖未將平面圖附於約內,惟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上開忠順市場招標時之現狀,如平面圖所示,既有電梯、電扶梯等之設置,上訴人嗣因經費不足而予刪除,亦有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之會議紀錄足憑。審諸被上訴人承租市場之目的在於經營超級市場,租賃物須有貨梯、電梯、電扶梯等設備,始足供正常營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適合其使用之租賃物,係屬不為完全之給付,應堪採信。再按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系爭標租須知第五項第一款,第七項第一款既明載:由標價高出底價最高者得標,及與得標人辦理訂約手續之旨,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開招標之要約,允以最高價標租,即應視為承諾,依標租須知第十二項「本標租須知未盡事項,悉依租賃契約辦理」、第十三項「本標租須知對標的物之出租,具有與租賃契約同等之拘束力並作為契約之附件」之約定,益徵該標租須知係屬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抗辯標租須知與租賃契約係互不關聯之獨立契約云云,為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解除之效力應及於附從之押標金約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標金六百零六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