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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神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順榮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持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伊公司名義及公司印鑑,在被上訴人銀行開設第七六六二帳號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並約定領款時,應同時蓋用公司印鑑及訴外人松隈義勝之印章。詎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竟違反規定,准許松隈義勝個人辦理變更公司印鑑章,致松隈義勝盜領公司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松隈義勝盜領公司存款之行為,對伊不生清償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以總經理松隈義勝代表公司在伊銀行開戶往來,松隈義勝即得代表公司變更印鑑。且上訴人自承存摺由其董事長傅順榮保管,於存提款前交由松隈義勝,辦理完竣後即予收回云云,則松隈義勝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申請變更印鑑後,至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與伊繼續往來,多次存提款,上訴人應知松隈義勝存提款情事,如事先未同意變更印鑑,殊無置之不問之理。再系爭存款戶之開設,係松隈義勝與傅順榮一同前來伊銀行辦理,又係以公司章與松隈義勝個人私章作為開戶印鑑,嗣後與銀行之往來,均由松隈義勝為之,在客觀上有使人信任松隈義勝就上訴人與伊銀行事務之處理有合法代理上訴人之權,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持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用伊公司印鑑章在被上訴人銀行開設第七六六二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領款時應同時蓋用伊公司印鑑章及松隈義勝之印章方得取款。嗣松隈義勝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前往申請變更伊公司印鑑章,致松隈義勝以更換之印鑑章陸續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自系爭存款戶、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六次共提領存款二百三十萬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公司開戶印鑑卡、六八一一-四八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松隈義勝帳戶、七六六二-一二號上訴人公司帳卡、上訴人公司更換印鑑申請書、更換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為證。惟按銀行與乙種活期儲蓄存款戶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其往來存提款之依據為留存之印鑑及存摺,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被上訴人開設第七六六二帳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前,係以松隈義勝個人名義開設第六八一一-四八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至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開設第七六六二號帳戶時,仍以公司章及松隈義勝私人章為往來印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就印鑑卡外觀而言,被上訴人抗辯松隈義勝有權代理上訴人與伊往來,要屬可取。至上訴人開戶時,係以公司章及非公司負責人之松隈義勝私人章為留存印鑑,其內部關係固係為互相節制,但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內部成員,對於上訴人組織、經營管理形態及內部關係,殊無知悉之可能及必要。亦即上訴人以公司章及松隈義勝私人印章為留存印鑑,外觀上僅足表現松隈義勝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不足以表彰上訴人公司內部間之互相節制關係。以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授權之松隈義勝辦理變更公司留存印鑑時,准予辦理,並無不合。倘上訴人欲以互相節制為目的而開戶,並使被上訴人知悉而有所遵循,自應於公司印章外,另以負責人傅順榮及松隈義勝二人之私章為留存印鑑,始符常情,不能僅以開戶印鑑為公司章及松隈義勝私人章,即謂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開戶設置印鑑之目的。況上訴人對於松隈義勝有代理其存提款之權,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一般銀行所採之以印鑑認定松隈義勝有代理上訴人公司變更印鑑之權,自無不合。上訴人所稱印鑑變更,須以公司負責人親自辦理或另有授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始得准予變更印鑑云云,即無足採。又銀行開戶係採書面審查主義,對於公司帳戶上之印鑑章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並無實質審查權,此由松隈義勝雖非公司負責人,但仍准其開設公司帳戶可得證明。則被上訴人辯稱:松隈義勝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申請變更上訴人公司印鑑時,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由帳卡外觀,顯足認松隈義勝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故縱令松隈義勝非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但由上訴人之開戶行為觀之,已足使人確信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傅順榮就該存款戶與銀行之一切往來行為,有授與松隈義勝全權處理之表見行為等語,應屬有據。且上訴人已自承存摺係由公司會計保管,會計為其所屬(即中方)之人,松隈義勝變更印鑑後前往提領款時,仍取帶存摺,事後再將存摺交還會計等情,而松隈義勝自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變更公司印鑑章後,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有連續六次之提款行為,倘上訴人不同意更換印鑑,應可由松隈義勝向會計取去存摺辦理提領存款,而未取得原留存之公司印鑑,卻能順利提款之事實,知悉事有蹊蹺,即得及時查明詳情而為事先預防或事後補救措施。乃竟連續六次不聞不問,未予追究,自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於松隈義勝對外以其代理人自居,既無表示反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自屬可採。再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注意事項㈠:「更換印鑑:1、如舊印鑑遺失,應先填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經過規定期限後如無糾葛,始得填本申請書改用新印鑑,並在本書舊印鑑式樣欄註明『民國 年 月 日申請舊印鑑掛失』字樣,2、非個人名義之支票存款戶申請更換印鑑時,應由該公司行號團體負責人為申請人,該新印鑑如非屬該公司行號團體之負責人印鑑者,應另徵其負責人具函作授權之說明」之記載,係屬訓示事項,倘被上訴人認為更換印鑑手續並無不合,為服務存戶,避免存戶存款長期凍結,即准許變更及辦理後續存提款,應難謂為無效。況系爭帳戶既係以松隈義勝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該代理人自有權辦理公司印鑑變更手續,被上訴人准予變更,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又上訴人既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其提出之民事裁定書、通緝書、移送函、董事監察人發起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表等件,即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對松隈義勝變更系爭存款戶上訴人公司印鑑章,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松隈義勝之提領存款行為,對於上訴人自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被松隈義勝領取之存款及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