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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蘇進發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律師上 訴 人 顏同山

顏榮松上 訴 人 葉桂蘭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葉桂蘭主張:對造上訴人顏同山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十時五分許,駕駛OIT─九七九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重機車)附載伊行經臺南市○○路○段○○○巷○○號前,因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南區營業處)管理之人孔涵洞施工中,蓋口打開,附近堆置些許砂石,卻未設置任何防範措施或警示標誌,當時又係夜間,視線不良,顏同山亦未注意前方路況,行至該涵洞欲閃避時已來不及而滑倒,致伊頭部重挫,下肢癱瘓,伊因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精神慰撫金損失三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顏同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台南區營業處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顏同山、台南區營業處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顏同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對造上訴人顏榮松應與顏同山連帶負賠償責任,顏榮松與台南區營業處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顏同山、顏榮松與台南區營業處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葉桂蘭逾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葉桂蘭聲明不服)。上訴人顏同山、顏榮松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台南區營業處設置之人孔涵洞未加蓋,其管理有欠缺所造成,與顏同山無關;上訴人台南區營業處則以:本件車禍肇事期間,伊並未在該人孔涵洞施工,該人孔涵洞蓋係遭重型車輛輾過推移位置所致,伊已按規定巡視檢點,並無過失,且本件車禍係因顏同山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飆車所致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顏同山、顏榮松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葉桂蘭之訴,並命台南區營業處就顏同山、顏榮松應連帶給付中之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二人連帶給付之,而駁回葉桂蘭、顏同山、顏榮松其餘上訴,係以:顏同山於八十三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十時五分許,騎重機車附載葉桂蘭行經臺南市○○路○段○○○巷○○號前,因閃避台南區營業處設置該處之人孔涵洞而滑倒肇生車禍,致葉桂蘭頭部受挫、胸椎骨折、下肢癱瘓,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顏同山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速高達八、九十公里,顯係嚴重超速,其自承見到上開人孔涵洞閃避後,因重心不穩而滑倒,且未煞車,足見顏同山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對葉桂蘭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顏同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顏榮松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顏同山、顏榮松對葉桂蘭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台南區營業處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道路設置人孔涵洞,其設置及保管有欠缺,而該欠缺與車禍之肇生致葉桂蘭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肇事顏同山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主因;台南區營業處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次因。查葉桂蘭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頭部受挫,胸椎骨折,下肢癱瘓,共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輪椅及鐵衣費用,共計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証,均屬必要之費用。又葉桂蘭因本件車禍,致其胸椎骨折,併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不會恢復,已完全無法工作。葉桂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就讀台南家政專科學校一年級下學期,將於八十四年六月畢業,葉桂蘭請求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滿六十歲之一百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共計三十七年四個月又十二日之工作損失,以八十四年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葉桂蘭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茲審酌各情,葉桂蘭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顏同山為重機車之駕駛人,葉桂蘭係坐於後座之人,應認顏同山為葉桂蘭之使用人。葉桂蘭對台南區營業處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但顏同山之過失,在其對台南區營業處為賠償之請求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視同係賠償權利人葉桂蘭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台南區營業處之賠償金額。經審酌本件車禍肇生之主因,係顏同山駕駛重機車於夜間超速飆駛,且不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區○○○○道路中設置人孔涵洞,其設置及保管均有欠缺,致該人孔涵洞蓋遭推移位置,形成道路坑洞,使人車通行有發生危險之虞,為本件車禍肇生之次因,葉桂蘭及顏同山均未戴安全帽,應減輕台南區營業處百分之七十五之賠償金額,即就葉桂蘭上開損害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台南區營業處就其中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角以下捨去,下同)應負賠償責任;又葉桂蘭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應減輕顏同山、顏榮松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是顏同山、顏榮松僅就其中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七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葉桂蘭對台南區營業處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顏同山既應認係葉桂蘭之使用人,就顏同山之過失視同其自己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則顏同山與台南區營業處應認非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葉桂蘭得請求之全部損害金額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七元,其中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損害賠償債務人顏同山、顏榮松與台南區營業處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從而葉桂蘭請求顏同山、顏榮松連帶賠償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台南區營業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真正連帶),核無不合,葉桂蘭超過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顏同山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主因,台南區營業處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次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顏同山及台南區營業處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葉桂蘭受傷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審竟認顏同山與台南區營業處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有可議。次查葉桂蘭主張,伊是因脊椎(髓)受傷,引起下肢癱瘓,而頭部只是擦傷云云(見第一審國字卷一二七頁正面、原審卷一一七頁正面)。且依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函、病情摘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葉桂蘭為第十、十一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斷裂,雙下肢全癱瘓,大小便失禁,而均未提及其頭部受傷(見第一審補字卷一○頁、國字卷一一五頁、原審卷六二頁、八○頁、八一頁、八八頁、八九頁、九一頁至九三頁)。則葉桂蘭因本件車禍致其頭部受傷之情形如何﹖葉桂蘭及顏同山未戴安全帽,與葉桂蘭所受上開胸椎骨析、脊髓斷裂、下肢癱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其致本件葉桂蘭受傷原因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情形如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認應減輕顏同山、顏榮松百分之二十賠償金額,及應減輕台南區營業處百分之七十五之賠償金額,亦嫌率斷。末查葉桂蘭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支出醫療、復健、輪椅及鐵衣費用共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精神慰撫金損失三十萬元,應減輕台南區營業處百分之七十五、顏同山、顏榮松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此計算,葉桂蘭所受損害之總額為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經扣除減輕賠償之部分後,應賠償之金額為台南區營業處一百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顏同山、顏榮松為三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原審依序誤算為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七元,亦有未洽。本件事實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尚難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