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宋福灶訴訟代理人 劉興吉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沈征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五之三地號土地遭徵收,除地價補償費經按公告現值加四成發放外,被上訴人另與伊達成協議,同意加發二成計算之救濟金,即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七萬零一百元等情,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超過四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就利息部分擴張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土地之徵收單位,僅為管理單位,無權同意加發救濟金,伊亦未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發放救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私法上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就伊被徵收之系爭土地,除地價補償費按公告現值加四成發放外,另行發放二成之救濟金云云,無非以伊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曾前往台灣省議會陳情,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發放,已對伊之要約為承諾為據。經查包含系爭土地受徵收之部分地主,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曾前往台灣省議會請願,並在朝琴紀念館一樓民政委員會召開調處會議,地主推派代表黃添進、吳新德,與教育廳、建設廳、省立台中二中、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代表分別陳述意見後,作成調處結論,關於被上訴人學校預定地徵收部分,「請教育廳協調該校,按七十七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費外,另再發給二成救濟金」,有台灣省議會八五權○字第七○二二-九號函所附台灣省議會第八屆第六次議員報告案、「黃添進及吳新德先生等請願案」專案小組調處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至三九頁)。惟按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承諾,係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而徵收土地係政府機關公共政策之執行,發放補償金,為徵收土地之對價,乃政府機關依法行政之公法行為,均非私經濟行為。補償金無論以何名目發放,如為徵收土地之對價,即不能認為係私法行為。本件土地受徵收之所有權人,前往台灣省議會請願,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校地之廣,用地之鮮,是否有再徵收之必要須再深入檢討,如萬不得已非徵收不可,那麼補償費除了現在的四成外,希望再加二成救濟金」,係對徵收土地之公共政策及補償費之行政事項,陳述其願望,初無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存在,尚難認為上開陳述係以訂立私法上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自非訂立私法契約之要約。又依土地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得徵收私人土地權利者為國家機關或政府機關,即土地徵收權之行使,僅得由國家或政府機關為之(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係徵收歸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僅為使用、管理機關,並非辦理徵收之主管機關,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本無權允諾任何二成救濟金之給付。且上開調處結論為「請教育廳協調該校,按七十七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費外,另再發給二成救濟金」,乃建議性質,並非上訴人之要約,更非被上訴人承諾發放二成救濟金,甚為灼然。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教育廳以七十七年七月八日七七教總字第五七七○八號函,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五日以七七中農總字第○八九三號函向教育廳呈報徵收所須經費,及教育廳以七七教總字第七五二六二號函請財政廳撥款時,雖表示依上述台灣省議會協調結論,將二成救濟金列入,惟經財政廳以七七財四字第七一五六五號函復,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及台灣省議會第八屆第九次臨時大會第三次會議所作附帶決議,省屬機關及各縣市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之加成,最高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四十為限,如另加二成救濟金須專案簽報。嗣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專案七七教總字第一○七八三號函,明確答復經簽省府核示,不另發放二成救濟金,有上開各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九○頁、九一頁、一○一頁、一○二頁、一五一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七七中農總字第○九二六號函中,曾表示前開台灣省議會調處小組會議,最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費及加發地價款二成作為救濟金達成協議,又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七七農總字第一○七九號函,明示加發公告現值二成救濟金,由該校自行發放,領款日期另函通知等語(見一審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乃對伊於台灣省議會陳情之要約為承諾云云。惟關於地主於台灣省議會所為請願之陳述,並非訂立私法上契約之要約,已如前述。且上開第○九二六號函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七十七年五月五日陳情書所為函復,而該陳情書並非請求加發救濟金,而係請求就其土地延後徵收(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被上訴人之函復旨在表示無法延後辦理徵收,此對照該函與陳情書內容自明,尤無所謂發放救濟金之要約或承諾。又前開第一○七九號函,該說明一所示,係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七府地四字第五六八三八號函辦理,而該台灣省政府函,其主旨為核准土地徵收,有該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七一頁),顯見被上訴人之一○七九號函,旨在通知上訴人其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及補償費之發放事宜。雖上開二函文分別提及「台灣省議會調處小組會議,最後以公告現值增加四成補償費及加發地價款二成作為救濟金達成協議」,「加發公告現值二成救濟金,由該校自行發放,領款日期另函通知」,惟上訴人既無任何私法要約,上開被上訴人之函文,均非對上訴人之訂立私法契約所為承諾,甚為灼然,無從發生成立私法上契約之效果。至於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七七教總字第七二五三三號函,被上訴人七七中農總字第一二六七號函,係針對中國青年黨台灣省台中市東區黨部函,所為說明;另台灣省議會八五、九、十八、權四字第八五一一三號所附協調會議紀錄,則係省議員王世勛於八十五年代表接見台中市東門里長等之陳情所為協調,其結論為:請台灣省政府比照前例,核發二成轉業救濟金云云,亦屬建議性質,有各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均與兩造有無成立私法契約無涉,不足採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就兩造成立私法上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救濟金,自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以被上訴人所為亦屬表見代理,應有法律行為之效力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在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