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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南田攤販市場果部營運運銷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德添被 上訴 人 趙寶樹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合夥出資或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德添、林朝欽、黃長卿、賴賢在、劉寧剪、蕭啟明、蔡屯雄、康炒、林齡杰、林王碧娥等十一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為經營南田攤販市場果部所成立之合夥組織,以收取該市場之租金為主要收入。七十三年五月間,伊為拓展業務,開會由股東自由出資,經營荔枝運銷業務,由合夥人中之被上訴人及林王碧娥等二人出資參加,為小合夥,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小合夥總經理,經營期間二年,期滿經營權回歸於伊。詎被上訴人於小合夥之經營權已因期限屆滿而喪失後,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向市場攤販收取租金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扣除必要支出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外,餘款三百四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迄未交還與伊,為不當得利等情,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小合夥於二年期限屆滿後,尚未經清算及移交程序,自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以伊個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翁德添、黃長卿、林齡杰、林王碧娥出資經營荔枝運銷業務為小合夥,惟小合夥並未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限,亦無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之事由,更無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事由,顯無解散之原因發生。縱小合夥之存續期間已屆至,但小合夥之合夥人全體既繼續合夥事務,仍向市場攤販收取租金,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三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即使小合夥有解散之原因,然在清算終結前,合夥視為繼續存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小合夥已解散清算完結,其提起本件訴訟,不以該小合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而以被上訴人個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經營荔枝運銷業務,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開會由股東自由出資二萬元參加,如未出資視為放棄,結果僅由被上訴人及林王碧娥二人出資參加,其餘翁德添、黃長卿、林齡杰雖有同意,因未出資,視同放棄,而林王碧娥已死亡,僅剩被上訴人一人,小合夥已不存在,自無所謂合夥清算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原審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台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一審卷第二十八至四十頁),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審恝置不論,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