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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孫煜輝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張孝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請求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本息之慰藉金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上訴人乙○○主張:伊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對造上訴人甲○○係伊之姑丈。伊因自幼父親過世,母親改嫁,而與姑姑林張○○(即甲○○之妻)同住祖父母家。惟林張○○結婚後,因祖父母已年邁無力照顧伊,且伊自幼智力不足,於國民小學畢業後即未繼續就學,故姑姑將伊帶至台北市與甲○○及其子女共同生活。詎甲○○明知伊智力不足,自六十九年五月間起即在其住處,以暴力或將伊趕出家門等威脅手段連續強行猥褻及姦淫當時尚未滿十四歲之伊。方式或對伊撫摸全身,或以手指插入性器官及肛門,或肛交,或為姦淫行為。甲○○此種變態行為不但嚴重危及伊身體、健康、自由,使伊蒙受陰影,且使伊之貞節名譽受損。其所犯強姦及強制猥褻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情,求為命甲○○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原起訴請求給付一千二百萬元本息,原審判命甲○○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乙○○就其被駁回請求部分中之二百萬元本息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伊並無乙○○所指之強姦及猥褻行為,伊因與妻林張○蓮感情不睦,乙○○係受其妻指使誣告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乙○○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一紙及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檢驗報告書二紙,證明乙○○之處女膜在四點與七點鐘方向均有陳舊性裂傷。而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在其兄林○○、表兄張○甲及證人張○乙、張○丙見證下,亦自認伊以往對乙○○有多次猥褻行為,深感後悔等語,有其所書立之切結書可按。此外,甲○○對證人張○乙質問:「外面女人這麼多,你為何要這樣做﹖」,答稱:「到外面找女人怕染到毒」等語,又據該證人於刑事案件中供證在卷,核與乙○○於刑事案件之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且甲○○於案發當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住家猥褻乙○○被其妻林張○○查悉指責時,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張○○,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經原審刑事庭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案件可按。參以乙○○智能不足,生活單純,與甲○○誼屬至親,且蒙撫養多年,果非確遭受姦淫或猥褻,衡情應不致捏詞誣攀,其處女膜亦不致於有陳舊傷痕。次按乙○○雖屬輕度智力不足,致未能就被害經過自始至終流暢敍述,惟其於刑事偵審中均能指訴甲○○確有強姦、猥褻等情綦詳。復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乙○○之精神智能狀況及有無指訴能力予以鑑定之結果,亦認乙○○在臨床上無精神病狀,其一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雖可自理,但判斷能力及解決問題能力不佳,平日生活範圍侷限家中,社會適應及危機處理能力有限,記憶力尚可,抽象思考、推理及計算能力不足,臨床診斷為輕度智力不足。此一智力程度,在未獲得適當之人際、社會關係訓練下,面對被趕走之威脅,長年遭侵犯而不敢吐露,實屬可能。因其智力不足之程度尚未對一般記憶力造成嚴重之影響,其對本事件之記憶與描述前後尚屬一致,而對被侵犯則表現出正常之情感反應,故判斷其精神狀態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即其應仍有指訴能力等語,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案卷可按。再乙○○於專業輔導人員陳秀娟協助輔佐通譯下,經與其姑姑林張○○、甲○○分別隔離訊問,其指訴被害情節復與乙○○在女警隊訊問時之指訴無異,有該刑事案卷可稽。綜上各情,乙○○之主張堪予信實,甲○○抗辯乙○○智力不足,無指訴能力,及林張○○唆使構詞誣陷伊等語,均無可採。末查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有無對乙○○施暴及性行為等情為測謊鑑定,呈情緒波動之反應,依調查局之意見:「應係說謊」,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益證其所辯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所書立及無強姦及強制猥褻乙○○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求甲○○給付精神慰藉金,即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甲○○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審酌甲○○係高職畢業,從事金飾加工業,並置有不動產,經濟能力尚佳;乙○○為國民小學啟智班畢業,自十三歲起與甲○○共同生活同住一處,長期受甲○○姦淫、猥褻,心身受創甚鉅等情狀,認其請求給付之慰藉金在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甲○○長期姦淫、猥褻被害人乙○○確係實情,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判命其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甲○○上訴意旨,仍爭論其無前開侵權行為,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請求之慰撫金二百萬元本息之訴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甲○○自六十九年五月間起,於伊尚未滿十四歲之幼齡,即以強暴脅迫方法予以玷污,且長達十四年逞其獸慾,致伊受盡苦痛,心生害怕,乃至於甲○○中午回家吃飯時間即躲至浴室,以免遭其發現,終日恐懼害怕,不得安寧。如此長期之凌辱,致伊人格未能健全發展,身心受害至深且鉅,請求給付慰撫金一千二百萬元實不為多(上訴本院後減縮請求三百萬元);甲○○擁有資產六、七千萬元等語(見原審重附民字卷三頁、原審重訴字卷一○五頁),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據方法。甲○○亦自認其每月賺三十萬元以上,財產有二棟房屋等情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一六頁背面),倘屬真實,甲○○既有相當財富及收入,竟長期凌辱寄居且智力不足之晚輩乙○○,其情可憎。乙○○請求之慰撫金超過一百萬元本息部分,是否過高﹖不應准許之理由如何﹖原審胥未審認澄清,說明其取捨意見,尚嫌判決理由不備。乙○○之上訴論旨,就此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