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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訴訟代理人 黃丕庭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克元

柯淑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銀賜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序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序豐公司)所積欠伊之債務,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本息、違約金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序豐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三十七筆共計一千四百九十三萬元後,均僅清償部分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上訴人即有連帶清償之義務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九十三萬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原雖以序豐公司之股東身分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序豐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改組,伊將全部出資讓與訴外人黃元仟、許恆凱而退出該公司時,已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終止該保證契約。故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一年七月起即改由黃元仟、許恆凱與上訴人另行簽約充任。上訴人再對伊為本件之請求,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序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等件為證,惟依序豐公司會計朱秋雲於另件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八十一年間,序豐公司改制,李克元、柯淑霞(被上訴人)退出公司不為股東。黃銀賜(序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要伊通知第一商業銀行(上訴人)該二人不再擔任保證人。伊先以電話向銀行聯絡要更換新的保證人黃元仟、許恆凱。之後有去銀行填表格文件等資料,並經過銀行審核。且公司還因更換新保證人,信用額度由一千萬元降至六百萬元。伊無書面通知,但曾以口頭通知銀行授信承辦人。伊因此事有至銀行二次……等語,有經調閱之該案卷所載筆錄為憑,再觀之系爭三十七張借據係序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借貸時所立,其上之連帶保證人均記載為黃銀賜、黃元仟、許恆凱等三人(下稱黃銀賜等三人),而無被上訴人列名於上。另放款保證人資料異動登錄單亦變更登錄保證人為黃銀賜等三人。序豐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以後向上訴人借款及為年度更換契約時,上訴人更未再向被上訴人辦理對保及更換契約手續。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催告序豐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其副本復僅通知黃銀賜等三人,未及於被上訴人。具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序豐公司改組後,已經該公司會計朱秋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改由黃元仟、許恆凱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序豐公司並未變更保證人,衹增加黃元仟、許恆凱為保證人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理曾能郎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言,均無可取。是被上訴人原既係就序豐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定限額內債務為保證而未定其期間,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通知上訴人終止該保證契約,而無待於上訴人之同意。茲被上訴人業經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已如前述,則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上訴人時,即生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猶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一千四百九十三萬元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尚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以書面或口頭對之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稱:「被告(被上訴人)未委託他人來退保」「有向當時的承辦人員訊問,沒有退保之事」等語(見同上卷一三八、一四三頁),而依原審所認定其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被上訴人之保證契約者,又似為訴外人朱秋雲,非被上訴人本人。且該朱秋雲所代為傳達者,亦係序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銀賜之意思,非被上訴人本人所欲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揆之首揭說明,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殊非無疑。倘朱秋雲確代被上訴人傳達終止該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兩度前往上訴人處究填寫何項「表格文件」﹖何以於更換訴外人黃元仟、許恆凱為序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後,竟未索回被上訴人原簽訂之保證書﹖斯時上訴人之授信人員張愛卿等人受理之情形究竟如何﹖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詳為調查,遽憑朱秋雲於另件之證言,即為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認定,自嫌速斷。果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所稱:「依被告(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約定,願拋棄民法有關保證人之權利,決不自行退保。故未經原告(上訴人)銀行同意,被告不得主張退保,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主張終止保證」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四五、六九頁、原審卷一三二頁),應屬攸關被上訴人於未獲得上訴人同意前,得否任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通知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予究明兩造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有無排斥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約款,逕認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該保證契約,無待於上訴人之同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