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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再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五號

再審原告 林傳義再審被告 林傳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僅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得聲請再審。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判決關於駁回原審原告其他上訴部分即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已死亡之林禎棟及再審被告林陳宮與再審被告林世堅間之收養無效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記載為「再審聲請」,依法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敍明。

次按再審之訴,惟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當事人始得提起。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包含塗銷繼承登記及確認收養無效兩部分,前者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林傳義(再審原告)、林傳福(再審被告),被上訴人林世堅;後者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林傳義,被上訴人林陳宮、林世堅,林傳福則不與焉。茲再審原告林傳義對於確認收養無效部分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竟將非他造當事人之林傳福一併列為再審被告,此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無效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