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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再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呂李鍊

陳建平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