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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再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二號

再審原告 陳阿勉再審被告 陳 燕

林萬春柯倪梅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