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許明珠
許素珠許麗紅兼 右三 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珠再 審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石津池右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