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三號
再審 原告 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阿勝再審 被告 宋德令即真善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