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
再 審原 告 蔡森郎再 審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龍瑞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據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標售公有房地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前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法理等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訴訟程序乃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必須就前開數項訴訟標的加以審理裁判,如認該訴訟標的全部均無理由,始得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請求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止之利息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僅係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前段為請求部分予以審酌,而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就此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公開標售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建地,該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四九八公頃,系爭土地雖由再審原告以六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得標,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繳清價款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惟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申請複丈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面積實際僅○‧○三六二公頃,較登記簿所載面積減少○‧○一三六公頃,該登記簿所載多出之○‧○一三六公頃,係於兩造成立標售契約時即已存在,而再審被告即係以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標售。又投標須知為系爭土地標售契約之一部,該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就土地價金之退補規定為:「標售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為準,如有增減時,以得標總價按原標售面積計算土地單價,多退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得退補價款,承購人不得異議。」,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依上開投標須知約定,以再審被告祇應負退還價金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再審被告接受再審原告請求退還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而就再審原告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即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止之利息)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縱有如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其所主張之契約約定以外之法律關係之情事,第三審法院亦不得就其所指脫漏部分,逕為裁判,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指脫漏部分為裁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