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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原告 陳 建 平再審被告 邱 垂 統

許 陳麗 雲劉 莊 緣廖 金 科黃 明 進林 蔡蘭 香蔡江謝美惠楊 許碧 珠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