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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再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七一號

再審原告 陳主個再審被告 楊文喜

楊文進楊文首楊文榮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兩造所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事項五之記載,真意係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人,此復經證人陳和男及陳月珠證實,是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乃消極的不適用本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又另案訴外人陳仕古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本事件非同一事件,其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事件,乃原確定判決將該另案判決理由中所為買賣關係無效之認定,藉以拘束伊,亦有消極的不適用本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及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既認該另案與本事件非同一事件,又謂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再者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意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原確定判決未詳細斟酌伊所提出之證據,而影響裁判,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之事實,以: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地目為旱,屬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而再審原告自認伊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由再審原告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迨嗣後再審原告有自耕能力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難以證人陳月珠、陳和男之證詞證明有此種約定存在,況另案陳仕古對再審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法院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無自耕能力之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對象,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再審原告再以同一買賣契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再審原告依據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自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背,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所載發回更審之意旨,既非法律規定,復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亦非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是原確定判決之見解縱與之不同,亦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尚非有據。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乃消極的不適用本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此項判斷委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而原確定判決援引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判決,係作為加強其心證之一種理由,非謂該另案判決對本事件有既判力,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矛盾,提起本件再審,亦有未當。末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細斟酌伊提出之證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亦無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