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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再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四號

再審原告 周三全再審被告 王國雄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星期日順延一天至同月二十九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