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 告 人 陳慕生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在該第二審即原法院審理中,雖追加訴外人陳王恨為被上訴人,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之追加,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等情,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抗告人係本於其所種植之盆栽作物受損害之原因事實,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之依據(見:第一審卷五、六、七頁),其訴訟標的應無所謂必須與他人合一確定之問題。抗告意旨以:該盆栽作物係放置於其與第三人即其母陳王恨所共有之土地上,上開訴訟標的對於其與陳王恨等二人必須合一確定,其追加陳王恨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係基於其個人之利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之訴,顯見其與訴外人陳王恨間並非屬於有「共同利益」之人。其指稱陳王恨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定抗告人為當事人云云,尚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