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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 告 人 張永全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抗告人聲明上訴後,靜待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以便同時提出理由書,原法院未命補費,逕行裁定駁回上訴,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繳納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或補提上訴理由書,同屬提起第三審上訴必備之程式,無先後之分。本件抗告人既未按時補提上訴理由書,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有據;原法院未先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尚難指為違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