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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 告 人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黃春美訴訟代理人 王 樹 偉

謝 慶 鐘右抗告人因與廖林碧蓉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之裁定為其對象。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裁定確定相對人廖林碧蓉、王冠智、王義男應負擔新台幣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五角之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命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上開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裁定並非確定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