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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周永誠右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國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一萬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及合議庭為抗告人敗訴裁判確定,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一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銀元十五萬元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該項規定,本件再審事件,不得上訴本院,原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