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 告 人 林添益
林陳綿林木成林清鳳周素貞周官定右抗告人因與林添盛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請時,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所能解決。本件相對人林添盛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抵價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存在,除提出土地繼承契約書、抵價地合併結果清冊外,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原法院予以准許,依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相對人之主張爭論其並無權利,及權利已不存在等語,核係本案判決問題,其據以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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