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 告 人 蔡清祥
蔡豐德蔡清福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翁春枝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查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八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經原法院調閱該再審之訴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則該再審之訴之判決既已確定,抗告人請求於該再審之訴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八六號兩造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實益,其聲請自無理由,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謂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與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見解相異,顯有違憲之嫌,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司法院提起大法官釋憲,於該釋憲案未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無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