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周學振右抗告人因與王貴間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再抗告準用之。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抗告並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