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陳貴榮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堃榮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陳堃榮、陳富榮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時,原聲明僅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堃榮因繼承取得陳阿二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屏東字第五一五號設定登記之地上權,存在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面積○‧○三六九○公頃土地內如同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由陳堃榮取得面積○‧○一八四五二公頃之地上,經該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原法院追加聲明求為命相對人陳堃榮、陳富榮協同其辦理上述地上權繼承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二審追加地上權繼承登記之聲明,相對人陳堃榮、陳富榮已明示不同意,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上開地上權繼承登記之聲明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並援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本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