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 告 人 周 三 全
周許桂美右抗告人與王國雄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命抗告人周三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之裁定為抗告。然該裁定係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論其核定之價額當否,依首開說明之規定,不得抗告。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