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林世欽
林麗臻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於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判決,亦即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共同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山合股份有限公司,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依照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非提起抗告所得救濟云云。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然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強制執行法對於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裁定,並無不許抗告之規定。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雖有未合。惟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山合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非依抗告程序所得解決。故原裁定雖有不當,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