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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王元貞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