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抗 告 人 林子憲
林子牧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亟府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