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 告 人 陳建平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垂統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三日,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同一再審事由,分別向最高法院及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卷足憑。本件為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八九號裁定移送原法院之事件,本件再審事由為上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