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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廖家材右抗告人因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移送管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國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備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六年再國字第一○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其聲請狀內未敍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事為由,認其聲請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