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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陳仁強右再抗告人因與羅文虎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法院以:坐落台北縣○○鎮○○段二鬮小段二二之六○號土地及○○○鎮○○路○段○○巷○○號房屋之增建物係自一樓打出當廚房,二樓打出一個房間,無其他出入口,均自大門進出,有查封筆錄足稽。惟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而從物,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之謂。本件增建物係自一樓打出當廚房,二樓打出一個房間,無其他出入口,但僅憑此是否即可認定其為主建物之成分,常助主建物之效用而無獨立之經濟效益,則非無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未予詳晰查明該增建物之性質,逕以該增建物係從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就增建部分之拍賣價金准許該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即有未洽云云。爰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查,民法第六十八條所謂從物,須係獨立之物,且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本件增建物係自一樓打出當廚房,二樓打出一個房間,無其他出入口,有查封筆錄可稽(見執行事件卷一○頁、一一頁),則該「增建部分」是否得與「原有建物」分離而獨立為另一定着物,尚待研求,且是否有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四二㈢之情事,事涉該增建物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該部分拍賣價金得否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自有查明之必要。抗告法院予以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並命其查明另為妥適之處理,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