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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抗 告 人 吳旭洲右抗告人因為證人被科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到場,為賴一德與明靛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證人,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原法院再通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到場作證,亦經合法通知,惟仍無正當理由,不遵到場,原法院乃裁定科罰抗告人以銀元五十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涉及之和解書,伊為見證人,僅能證明當事人是否確有簽署,而當事人對於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所爭執簽立和解書之動機及過程等,伊未實際見聞等語,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為拒絕證言之法定事由,且未依法定程序行之,其執以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證人被科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