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再抗告人 黃俊仁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叔娟間請求清償債務(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早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與訴外人曾榮輝結婚,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入其夫住處之高雄市前鎮區西山里復興新巷四十二號,與其夫共同居住,此有戶籍謄本為證。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時,相對人並非以台南縣新營市○○街八十之二號為其住居所,又相對人之父謝乃文於當時亦非與相對人同居之人,本件支付命令向非相對人住居之處所為送達,並由謝乃文代為收受,其送達自非合法。台南地方法院不察,竟認該送達為合法,並以相對人逾二十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即有可議,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台南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台南縣新營市○○街八十之二號,係相對人與案外人高清枝訂立契約之地址,再抗告人請求將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送達於該址,應無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