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再抗告人 廖國源
廖鳳珍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鳳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第一審原告廖鳳鈐、廖鳳煊與被告廖國文、廖國源、廖鳳珍、藍廖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第一審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七號廖國源與藍廖鳳間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相對人廖鳳鈐、廖鳳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遺產),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理由,再抗告人廖國源雖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藍廖鳳與已故廖德興間繼承關係不存在,並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惟相對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權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以別一訴訟之判決確認藍廖鳳與已故廖德興間有無繼承關係為據。況藍廖鳳與廖德興間繼承關係是否存在,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命在該確認之訴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因將該裁定予以廢棄,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